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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2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洪優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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