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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2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楊宗憲
楊國泰
房秀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宗憲前就讀臺灣體育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楊國泰、房秀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7 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1,186 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楊宗憲自民國108 年12月5 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05,987 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楊國泰、房秀源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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