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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3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張元馨
債 務 人 徐淳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者,每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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