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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20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大中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陳智能
相 對 人 洪丞駿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洪丞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請提出雙方約定由相對人洪丞駿負擔保證責任之書面依據。」
,聲請人雖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提出補正狀,然核該狀所述內容,均無任何有關雙方約定洪丞駿須負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本院難認其主張於法有據,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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