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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2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朱心怡即朱芃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朱心怡即朱芃榛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心怡即朱芃榛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換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並提出帳務明細為憑,又上開帳務明細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相對人應給付專案違約金(設定費)新台幣9,5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相對人應給付專案違約金(設定費)新台幣2,556 元,然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並未記載得請求專案違約金(設定費)新台幣9,500 元、2,556 元之依據,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提出「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得請求給付專案違約金(設定費)新台幣9,500 元、2,556 元之依據供參」。
惟聲請人於109 年10月2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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