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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鍾慶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文基之繼承人、債務人林火丁之繼承人、債務人鄭萬鎰之繼承人、債務人陳輝之繼承人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文基之繼承人、債務人林火丁之繼承人、債務人鄭萬鎰之繼承人、債務人陳輝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裁定命其補正如下事項:①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 元。
②請提出債務人林文基、債務人林火丁、債務人鄭萬鎰、債務人陳輝與聲請人之先父同為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③請提出債務人應繳之地價稅金為新臺幣8,600 元之債權證明文件。
④請提出被繼承人林文基、林火丁、鄭萬鎰、陳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並應提出其繼承人是否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查詢回覆函,及陳報其合法繼承人為本件債務人。
⑤承上,應將本件聲請標的更改為:「債務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文基、林火丁、鄭萬鎰、陳輝之遺產範圍內,與向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
。
然聲請人於109 年4 月10日收受前項裁定,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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