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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1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張元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元鑫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期限60期並於111 年5 月3 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6 年11月3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68固定計息及自民國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3.6 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㈡、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108 年12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402,774 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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