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司促,2076,2020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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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7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周柏成
債 務 人 李福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經查債務人鱗集水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炯頤已死亡,故請針對本案「109 年度司促字第2076號」支付命令事件選任鱗集水產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應陳報其送達地址。

抑或提出該公司之清算人為李福成之相關證明文件。

請提出被繼承人李炯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並應提出其繼承人是否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查詢回覆函,及陳報其合法繼承人為本件債務人。」

,聲請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命補正事項以佐其說,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其聲請顯於法不合,另債務人鱗集水產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即董事李炯頤死亡,未選任特別代理人前該公司無從進行督促程序。

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第三人李炯頤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及鱗集水產有限公司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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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違約金均為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109年度司促字第2076號│
│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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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年  利  率     │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
│    │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  (百  分  比)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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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418,565元   │108年7月21日      │3.97              │108年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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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607,954元     │108年7月20日      │3.97              │108年8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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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79,061元      │108年7月20日      │3.97              │108年8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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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33,882元      │108年7月20日      │3.97              │108年8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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