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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管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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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作鈞
上列聲請人因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清算事件,報請酌定管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9,000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蕭詠如即蕭雅如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管理人,進行清算財團之變價。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228分之13076,上開土地由管理人進行變價程序,截至113年2月27日止,經6次公開拍賣均無人買受,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應返還債務人。
如前所述,本件變價程序業已終止,聲請人報請酌定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斟酌本件變價程序之繁雜程度、標的物價值、債權總額等一切情狀,酌定其報酬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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