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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呂孟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松峯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故請更正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581302)1 紙之利息起算日(應自到期日起算利息)。
二、請提出相對人呂松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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