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司票,299,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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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林嘉農

郭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經有約定利息利率之記載,故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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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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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提  示  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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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2月2日  │250,000元     │未載        │109年1月2日 │CH796414  │    │
├──┼───────┼───────┼──────┼──────┼─────┼──┤
│002 │108年12月21日 │ 30,000元     │未載        │109年1月21日│CH4268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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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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