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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鍾竹雄
相 對 人 陳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聲請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440259)1 紙,關於其金額之記載,僅有國字記載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元整」,依上開規定,應以記載之文字為準,聲請人請求上開本票金額為15萬元,就逾票面金額15元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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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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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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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2月9日 │150,000元 │109年2月5日 │109年3月27日│CH4402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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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 年12月12日│150,000元 │109年2月12日│109年3月27日│CH4402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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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12月17日 │150,000元 │109年2月19日│109年3月27日│CH4402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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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8年12月17日 │150,000元 │109年2月21日│109年3月27日│CH4402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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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8年12月19日 │200,000元 │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27日│CH4402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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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8年12月23日 │200,000元 │109年3月2日 │109年3月27日│CH4402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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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8年12月31日 │200,000元 │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27日│CH4402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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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9年1月3日 │ 15元 │109年3月9日 │109年3月27日│CH4402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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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9年1月7日 │200,000元 │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27日│CH4402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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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9年1月15日 │200,000元 │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27日│CH4402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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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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