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司票,32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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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陳盈秀即陳宜雪之繼承人

陳盈蒨即陳宜雪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陳莫鴻
相 對 人 劉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劉秀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269568)一紙,未載發票日,本票無效,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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