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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65號
聲 明 人 林盛強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春雄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林貞蓁、林美樺、陳宣穎、林宜庭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林盛強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春雄(男,民國00年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繼承人,林春雄於109 年1 月14日發現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春雄於109 年1 月14日死亡,,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
惟查,聲明人林盛強為被繼承人女兒林貞蓁之配偶,為被繼承人之女婿,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與說明,聲明人林盛強並非被繼承人林春雄之繼承人,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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