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司繼,324,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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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24號
聲  明  人  黃○德    住○○縣○○鄉○○路000○0號

聲  明  人  蔡○○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黃○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屏院進家協字第109司繼32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明人黃○德、蔡○○華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明人黃○德、蔡○○華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

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黃○德、蔡○○華係被繼承人黃○之胞兄、胞姐,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9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依聲明人黃○德、蔡○○華所提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聲明人黃○德、蔡○○華為被繼承人黃○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

惟查,聲明人黃○德、蔡○○華向本院聲明本件拋棄繼承時,尚有被繼承人之子黃○凱未為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則聲明人依上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從而,聲明人黃○德、蔡○○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院於109年4月21日所為屏院進家協字第109司繼324號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關於聲明人黃○德、蔡○○華之部分因上開緣由,該准予備查通知即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准予備查通知關於聲明人黃○德、蔡○○華部分併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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