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512號
聲 明 人 曾孔文
曾孔興
曾孔良
曾張順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曾水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曾水生(男,民治39年9 月1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州潮州郡內埔庄忠心崙九百九番地)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2 月5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曾孔文、曾孔興、曾孔良為被繼承人之孫,曾張順英係被繼承人之子媳,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曾輝章、曾輝傳未聲明拋棄繼承,復查曾輝章、曾輝傳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曾水生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曾輝章、曾輝傳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曾孔文、曾孔興、曾孔良依法即無繼承權,且前開3 人業於82年間對其父曾輝章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82年度繼字第491 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是其既拋棄對父親之繼承權,對於祖父即被繼承人曾水生亦喪失繼承權;
而聲明人曾張順英為被繼承人之子媳,依法並無繼承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聲明人到院陳稱因潮州地政事務所寄來對曾水生遺留的土地要辦理繼承登記,代書說要由曾孔榮一個人繼承,才來聲明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曾鍾連娣妹、曾輝章、曾輝傳部分之聲請係誤寫,只對曾水生一人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為憑,是本院僅對被繼承人曾水生部分審核,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