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張愷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8 日結婚,詎被告婚後對家庭無責任感,積欠多筆債務,更經常出言威脅、恐嚇原告及辱罵原告家人,且有酗酒惡習,致原告承受精神上折磨,兩造遂於108 年6 月間分居迄今,分居後被告仍於酒後不斷撥打電話騷擾原告,原告實不堪其擾,已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且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離婚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乃採取婚姻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
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密切互動,互為照顧,經營情感,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若夫妻雙方各居一方,又無任何親密互動,復未有情感交流,彼此或有一方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將使雙方感情日益淡薄,形同陌路,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肇致無法回復之破綻,即構成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依職權查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經查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結果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張楷鑫到庭證述屬實;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出言恐嚇、酗酒後騷擾原告及其家人,致兩造分居將近1 年,夫妻已無互動等節為真,而任何人身處原告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