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婚,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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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6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兩造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95年5 月8 日來台。

詎被告為警查獲有妨害風化之行為,於96年5 月1 日遭強制出境,迄今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是兩造迄今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約13年,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參,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

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中國大陸結婚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2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80141763號函文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函文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被告確曾於95年5 月8 日入境,嗣經查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於96年5 月1 日遣返出境後,再無入境台灣之紀錄。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其同居,嗣被告經警方查獲有上揭不當行為,於96年5 月1 日予以強制出境,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均應可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業已締結婚姻關係,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則被告自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而被告婚後固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於上揭時間因為警查獲有上開不當行為而遭強制出境,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有適當之聯繫,致兩造至今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約13年,堪認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兩造尚有復合之可能,應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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