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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許龍升律師
相 對 人 黃耀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兩造相處不睦,相對人自108 年4 月搬離兩造共同居所迄今已逾6 個月,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可能,聲請人已提起離婚訴訟,現於鈞院審理中(鈞院109 年度婚字第2 號),聲請人否認對於發生婚姻破綻有可歸責原因,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據聲請人陳述明確;
又聲請人主張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自108 年4 月分居,業據兩造互承在卷,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2 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足佐(本院卷第6-8 頁),從而,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綜上所述,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逾6 個月以上,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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