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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鍾宜璇
法定代理人 鍾仁生
相 對 人 劉麗珠(LIU LI C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8 年度家補字第77號),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
經查,聲請人年僅17歲,其與法定代理人鍾仁生於108 度均無所得收入紀錄,名下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應非無據。
又依本院調取本件108 年度家補字第77號卷所示,聲請人係以其父母離異,其由父親監護,然父親因病無法謀生,須靠補助醫病,無法扶養聲請人為由,請求相對人即母親給付扶養費,本院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認聲請人之主張是否有理,尚待本院調查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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