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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湯賢良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原民法扶)
相 對 人 華加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理原住民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以為釋明。
惟查,聲請人108 年度所得73,135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及汽車1 輛,價值共2,944,700 元,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稽(見第6-8 頁),其中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屏分公司有存款利息所得30,135元,依現時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換算,可認其尚有相當金額之存款,此外,聲請人名下亦有不動產3 筆、汽車1 輛,非屬顯無資力之人,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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