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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新豐
被 告 余照松
被 告 藍連發
被 告 林藍玉梅
被 告 藍國璋
被 告 藍雪梅
被 告 藍菊梅
被 告 李良芳
被 告 李良先
被 告 李明亦
被 告 李明英
被 告 李靜宜
被 告 李靜惠
被 告 李良和
被 告 李秀蘭
被 告 李秀金
被 告 李順鄉
被 告 陳秀梅
被 告 陳秀寬
被 告 陳秀亭
被 告 陳秀通
被 告 賴美德
被 告 李建猷
被 告 李欣怡
被 告 李欣燕
被 告 陳李秋月
被 告 李玲儀
被 告 李建廷
被 告 李良繁
被 告 李建民
被 告 李聖鄉
被 告 曾蒸宏
被 告 曾採平
被 告 曾瓊瑛
被 告 曾瓊玫
被 告 曾振學
被 告 李新年
被 告 楊金園
被 告 楊文廣
被 告 楊廷緯
被 告 楊鳳蓮
被 告 楊淳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余照松、藍連發、林藍玉梅、藍國璋、藍雪梅、藍菊梅、李良芳、李良先、李明亦、李明英、李靜宜、李靜惠、李良和、李秀蘭、李秀金、李順鄉、陳秀梅、陳秀寬、陳秀亭、陳秀通、賴美德、李建猷、李欣怡、李欣燕、陳李秋月、李玲儀、李建廷、李良繁、李建民、李聖鄉、曾蒸宏、曾採平、曾瓊瑛、曾瓊玫、曾振學、李新年、楊金園、楊文廣、楊廷緯、楊鳳蓮、楊淳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閏於民國62年4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共有人眾多,整合不易,未能協議分割,且對於系爭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余照松、藍連發、林藍玉梅、藍國璋、藍雪梅、藍菊梅、李良芳、李良先、李明亦、李明英、李靜宜、李靜惠、李良和、李秀蘭、李秀金、李順鄉、陳秀梅、陳秀寬、陳秀亭、陳秀通、賴美德、李建猷、李欣怡、李欣燕、陳李秋月、李玲儀、李建廷、李良繁、李建民、李聖鄉、曾蒸宏、曾採平、曾瓊瑛、曾瓊玫、曾振學、李新年、楊金園、楊文廣、楊廷緯、楊鳳蓮、楊淳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閏於上揭時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李閏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李閏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土地所有權一覽表、李閏及兩造之戶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李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閏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查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人李閏遺產,應分別依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等就原告之主張之分割方法並未為反對意見。
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兩造意見等情,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附表一:
┌──┬─────────────┬─────────┐
│編號│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
├──┼─────────────┼─────────┤
│1 │㈠屏東縣南州鄉三千段0340-0│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 │ 000地號土地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㈡面積1,230.58平方公尺 │ │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1 │李新豐 │1/18 │
├──┼─────┼─────────┤
│2 │余照松 │1/6 │
├──┼─────┼─────────┤
│3 │藍連發 │1/30 │
├──┼─────┼─────────┤
│4 │林藍玉梅 │1/30 │
├──┼─────┼─────────┤
│5 │藍國璋 │1/30 │
├──┼─────┼─────────┤
│6 │藍雪梅 │1/30 │
├──┼─────┼─────────┤
│7 │藍菊梅 │1/30 │
├──┼─────┼─────────┤
│8 │李良芳 │1/24 │
├──┼─────┼─────────┤
│9 │李良先 │1/24 │
├──┼─────┼─────────┤
│10 │李明亦 │1/192 │
├──┼─────┼─────────┤
│11 │李明英 │1/192 │
├──┼─────┼─────────┤
│12 │李靜宜 │1/192 │
├──┼─────┼─────────┤
│13 │李靜惠 │1/192 │
├──┼─────┼─────────┤
│14 │李良和 │1/48 │
├──┼─────┼─────────┤
│15 │李秀蘭 │1/48 │
├──┼─────┼─────────┤
│16 │李秀金 │1/48 │
├──┼─────┼─────────┤
│17 │李順鄉 │1/12 │
├──┼─────┼─────────┤
│18 │陳秀梅 │1/48 │
├──┼─────┼─────────┤
│19 │陳秀寬 │1/48 │
├──┼─────┼─────────┤
│20 │陳秀亭 │1/48 │
├──┼─────┼─────────┤
│21 │陳秀通 │1/48 │
├──┼─────┼─────────┤
│22 │賴美德 │1/360 │
├──┼─────┼─────────┤
│23 │李建猶 │1/360 │
├──┼─────┼─────────┤
│24 │李欣怡 │1/360 │
├──┼─────┼─────────┤
│25 │李欣燕 │1/360 │
├──┼─────┼─────────┤
│26 │陳李秋月 │1/90 │
├──┼─────┼─────────┤
│27 │李玲儀 │1/180 │
├──┼─────┼─────────┤
│28 │李建廷 │1/180 │
├──┼─────┼─────────┤
│29 │李良繁 │1/90 │
├──┼─────┼─────────┤
│30 │李建民 │1/90 │
├──┼─────┼─────────┤
│31 │李聖鄉 │1/18 │
├──┼─────┼─────────┤
│32 │曾蒸宏 │1/90 │
├──┼─────┼─────────┤
│33 │曾採平 │1/90 │
├──┼─────┼─────────┤
│34 │曾瓊瑛 │1/90 │
├──┼─────┼─────────┤
│35 │曾瓊玫 │1/90 │
├──┼─────┼─────────┤
│36 │曾振學 │1/90 │
├──┼─────┼─────────┤
│37 │李新年 │1/18 │
├──┼─────┼─────────┤
│38 │楊金園 │1/90 │
├──┼─────┼─────────┤
│39 │楊文廣 │1/90 │
├──┼─────┼─────────┤
│40 │楊廷緯 │1/90 │
├──┼─────┼─────────┤
│41 │楊鳳蓮 │1/90 │
├──┼─────┼─────────┤
│42 │楊淳雅 │1/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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