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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賴盈穎
訴訟代理人 鄭淑文
張慶祥
被 告 尤德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鄭佩樺(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鄭佩樺之女,被告為鄭佩樺之配偶,兩造原為鄭佩樺之全體繼承人。
而被告於民國104 年1月3 日因細故殺害鄭佩樺,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9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2月28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並於106 年1 月23日入監服刑,是被告應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喪失繼承權。
綜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鄭佩樺生前有立遺囑,其係自殺身亡,交代伊不能跟別人說,否則會領不到保險金,伊是冤枉的,且伊正準備聲請上訴、再審,又伊有收養趙子杰,其應有應繼分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者。」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之戶籍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97 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 至27頁、第34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五、依上所述,被告業因殺害鄭佩樺之系爭刑事案件,經法院認定被告觸犯殺人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被告自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而受刑之宣告之要件,被告依法已喪失鄭佩樺之繼承權,至於被告上揭辯解內容,均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業已符合喪失繼承權要件之認定。
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鄭佩樺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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