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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蘇温梅妹
原 告 溫榮華
原 告 温榮明
原 告 温梅花
原 告 安溫情靜
被 告 史玉香
特別代理人 許勝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勝超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家繼訴字第十八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史玉香(女,民國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智能不足,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無訴訟能力,因無法定代理人,為恐延誤訴訟,許勝超為被告之子,爰依法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無法自行進行訴訟,有診斷證明書1 份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因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故被告之子許勝超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本院考量許勝超為被告之子,且有意願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認由許勝超於上開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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