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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秋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宗祐、李戴增榮妹、李柏廷、李奕憓間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及105 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480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8,464元(見原審卷第5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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