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再富、吳美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美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 三、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美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吳清傑、吳建華各負擔十六分之五,
- 理由
- 一、被告吳建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 二、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吳再富於民國94年3月20日死亡,遺
- 三、被告吳秋月、吳清傑均到庭以: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被
-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 六、綜上,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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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吳清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吳秋月
吳清傑
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再富、吳美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美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美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元大銀行屏榮分行之存款(金額以最新之餘額為準),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由兩造各取得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並得各自單獨向元大銀行屏榮分行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吳清傑、吳建華各負擔十六分之五,餘由被告吳秋月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吳建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吳再富於民國94年3 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吳秋月及訴外人即吳再富之配偶吳蔡甚(嗣於96年8 月2 日死亡)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吳美香又於108 年5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2 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屢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產無法辦理分割,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吳秋月、吳清傑均到庭以: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吳建華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再富於94年3 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吳秋月及訴外人即吳再富之配偶吳蔡甚(嗣於96年8 月2 日死亡)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吳美香又於108 年5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2 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為憑,自堪信實。
是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利害關係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再富、吳美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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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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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市水源段一小段│ │由原告吳清標、被告吳│
│1 │82-3地號土地(面積│ 1/1 │清傑、吳建華各依5/16│
│ │92平方公尺) │ │、被告吳秋月1/16之比│
│ │ │ │例取得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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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市水源段一小段│ │ │
│2 │917 建號建物(門牌│ 1/1 │ 同上 │
│ │號碼:建豐路180 巷│ │ │
│ │1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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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吳美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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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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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鹽埔鄉塩中段│ │由兩造各按1/4 之比例│
│1 │1164地號土地(面積│ 1/3 │取得分別共有。 │
│ │857.06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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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鹽埔鄉塩中段│ │同上。 │
│2 │1166地號土地(面積│ 1/3 │ │
│ │24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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