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家聲,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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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正男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林正男於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林柏彣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柏彣(已成年)之祖父,而林柏彣前以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為由,對其母親蔡沛紋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

惟林柏彣喪失視力,且罹患極重度身心障礙,又須洗腎,其並無程序能力,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其為林柏彣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林柏彣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109 年5 月8 日屏府社障字第10917035900 號函文等資料附卷可參,而依上揭屏東縣政府函文所載,林柏彣經鑑定為多重障礙(自閉症重度及視覺障礙重度)極重度且無需重新鑑定,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是堪認林柏彣確因罹患上揭病症,致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無家事非訟事件之程序能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為林柏彣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院考量聲請人為林柏彣之祖父,其同意擔任林柏彣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林柏彣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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