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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生賢
相 對 人 蔡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以108 年度家全字第6 號假扣押裁定准於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在案。
兩造雖經法院以108 年度婚字第156 號判准離婚,惟相對人未於該離婚訴訟案件中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未另向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家全字第6 號裁定、108 年度婚字第156 號判決各1 份影本為證,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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