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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智菁
相 對 人 黃賜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3)蕉民初字第797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徐智菁之父親徐潤超與相對人黃賜銀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2003年蕉民初字第797 號民事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份,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3)蕉民初字第797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20)閔寧證台字第175、176 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09 )中核字第016625、016626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
又該判決係就相對人(即離婚判決原告)與聲請人之父(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判決離婚之理由,係以兩造婚後未共同生活,聲請人之父對於相對人訴請離婚理由不持異議並同意離婚,足認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等情而認定。
則判決離婚之理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相當,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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