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小上,1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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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錦訓
被上訴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小字第868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上訴人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0 年3 月11日確定,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加以陳報誠屬不可歸責。

且上訴人既已依本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未於更生程序期間依限申報債權,其債權應視為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積欠款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上訴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就原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依本件訴訟資料復無從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則依據首開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裁定駁回,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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