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小上,8,2020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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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鳳金
被上訴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小更一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費用。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

同法第436條之29第2項亦定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向原審法官陳明本件是依債權不存在起訴,但原審法官卻以上訴人主張者為不當得利做判決,於法不合。

又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案裁判費部分,另案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字句,怎可謂無據?又上訴人薪資單遭扣5 期、每期新臺幣(下同)6,630 元,計33,150元,原判決只命被告給付33,000元,要有違法。

另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應分別自扣薪日即107 年1 月5 日、2 月5 日、3 月5日、4 月9 日、5 月7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原判決亦有誤認,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債之請求權及民事訴訟法訴訟標的相關規定等,而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認其上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而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意旨足認無理由: 1、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92年1 月22日與訴外人張清迪共同簽發之金額43,1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此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1905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在案,惟上訴人前卻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復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則向上訴人任職之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得上訴人107 年1 月至5月之薪資且業由被上訴人收取,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據此事實,可見上訴人應是主張被上訴人向永昇公司收取之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之法律上依據即訴訟標的,即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來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判決本於職權應正確適用法律所持該見解,並無違誤。

2、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之裁判費共3,000 元,依其所提出之繳費收據觀之(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分別是請求前案確定判決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提起原審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及對於原審法官關於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

惟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申言之,關於訴訟費用(含裁判費)由何人負擔及負擔之金額,原則上裁判主文會有明文記載,若無相應記載,則需於裁判有執行力後,由當事人聲請而由法院以裁定核定訴訟費用額,而上開裁判主文、裁定均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可以直接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另行起訴為之,故上訴人本件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裁判費,於法自有不符。

3、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收取之薪資總額應為33,150元,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33,000元,因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經細譯永昇公司匯款單據,可發現每月匯給被上訴人之金額均為6,600 元,而30元則為金融行庫手續費,亦即該150元(算式:30元×5 月=150 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受領,上訴人自無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無違法。

4、上訴人又主張本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每月薪資遭扣款之日起算云云。

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取得上訴人107 年1 至5 月分薪資,在未經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享有債權前,被上訴人受領上開薪資自屬合法,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自各該扣薪日起算遲延利息,核不能採,又上訴人並未舉證此前曾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證據,惟其前案即107 年度雄簡字第1905號事件既係於108 年1 月11日送達起訴狀予被上訴人,可認上訴人於其時已認定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欲行使其返還請求權而行催告事實,則依上說明,原判決認定本件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等,並無理由,又依其所持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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