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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信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恆生
被 告 綠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綠藝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設綠藝營造有限公司承包營建工程,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房屋交由原告建造,雙方訂立委建契約,採階段完成收費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 元,原告於109 年5 月8 日將階段工程建造完竣,並經檢完畢,出具完工證明,詎被告不守信用,除第一至第四階段已交付2,800,000 元,第五至第六階段工程款2,100,000 元至今分文未給付,原告屢次前往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 元及自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綠藝營造有限公司:兩造間有多件工程進行中,希望能一併處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張玲茲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工程分別經,已完成合約第五階段取得使用執照工程,及第六階段二次工程壹層基礎,惟被告仍積欠第五階段及第六階段工程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使用執照、工地照片等(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7769號卷內)附卷可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第五階段與第六階段等情並未否認,僅陳稱:兩造間有四個工程,其他部分有瑕疵,希望可以一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加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業已約定就第五及第六階段工程款於6 月5 日交付(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迄今並未給付),且卷內亦有前引之使用執照及壹層基礎照片附卷可查,是應可認原告業就第五及第六階段工程完工,並得就該等部分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無訛。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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