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合作承攬
- ㈡、新園1068基礎、新園1070基礎案場部分:
- ㈢、代墊工程款部分:
-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9萬6,600元,及自民事起訴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工程合作協議,原告提供工人,被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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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安誠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琦眞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鈞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鈞桓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安誠光電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鈞桓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安誠光電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鈞桓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安誠光電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鈞桓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合作承攬訴外人誠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公司)太陽光電新建工程案。
約定由伊提供工人,被告提供資金(包括供料、設備以及工錢),所有利潤兩造各分配百分之50。
惟上開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出現資金不足之情況,致伊為被告公司代墊工程款予下包廠商,另有2 個案場因施工期限在即,係由伊公司進行施作。
伊共為被告公司代墊新臺幣(下同)389萬6,600 元,經伊催告請求仍置之未理。
㈡、新園1068基礎、新園1070基礎案場部分:新園1068基礎、新園1070基礎案場工程係由被告公司向誠新公司之子公司新愛能開發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因被告當時資金短缺,而施工期限在即,遂由伊再為承攬,代為施作新園1068鋼構組裝、模組鋪設,以及新園1070鋼構組裝、模組鋪設部分,此部分之工程款共計117 萬7,450 元,而被告僅支付伊公司5 萬0,000 元,尚有差額112 萬7,450 元未給付,此部分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
退步言,倘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成立,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
上開主張,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代墊工程款部分:被告因資金不足而積欠坤城企業社、駿豪光電有限公司等下包廠商工程款,伊基於與被告公司之合作關係為被告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伊代墊之工程款如下:⑴經被告實際負責人陳憲宗書寫並核算至108 年4 月2 日之代墊金額為189 萬6,600 元。
⑵108 年4 月19日給付坤城企業社50萬元。
⑶同年5 月7 日給付駿豪光電有限公司50萬元。
上開款項總計289萬6,600 元(計算式:189 萬6,600 元+50萬元+50萬元=289 萬6,600 元)。
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
退步言,倘認兩造間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成立,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9 萬6,600 元。
上開主張,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9 萬6,6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工程合作協議,原告提供工人,被告公司負責提供資金(包括供料、設備以及工錢),所有利潤兩造各分配百分之50,由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訂立承攬關係,及原應由被告承攬施作之新園1068基礎、新園1070基礎案場,已由原告代為施作完成,被告僅給付5 萬元,尚積欠112 萬7450元;
且被告應給付坤城企業社、駿豪光電有限公司等下包廠商之工程款289 萬6,600 元,亦由原告代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作協議書、誠新國際太陽光電各案場明細表、名片(陳憲宗)、支出明細表、鈞桓工程廠商請款估驗表、收據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附卷可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故足證原告前揭之主張均為真正。
是以,新園1068基礎、新園1070基礎案場本應由被告公司施工,卻由原告公司施作完成,足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又本應由被告公司支付之工程款,亦由原告公司先行代墊,此代墊款項有利於被告公司,並可得推知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及返還代墊款合計389 萬6,600 元(計算式:100 萬+289 萬6,600 元=389 萬6,600 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89萬6,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4 月1日送達被告,有卷內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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