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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羅秀溱
相 對 人 王羽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17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提出上開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亦未簽發交付任何本票予相對人,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未載受款人,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而相對人為上開本票之執票人,原裁定自上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如對上開本票之原因債權有所爭議,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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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 │ │(新 台 幣)│ │(提 示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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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9 月21日│850,000 元 │未載 │108 年9 月22│TH372269│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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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9 月21日│200,000 元 │未載 │108 年9 月2 │TH372270│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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