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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温美蘭即温安順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楊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2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誠意解決債務,希望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是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臺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51年10月8 日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
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1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私法上權利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温安順向相對人借款,並於92年2 月2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約定存續期間為自92年1 月13日至95年1 月12日,約定清償期為95年1 月12日,且有利息之約定,經登記在案;
又温安順於100 年12月26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因繼承登記予抗告人温美蘭名下,前開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獲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温安順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8 年11月30日屏院進家協字第100 司繼350 號函等資料為證。
是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是得見其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述願解決債務等語,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解意旨,原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自行與相對人協調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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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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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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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獅子鄉 │丹路│ │512 │ │0 │59 │30.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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