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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博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俋丞
相 對 人 蔡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0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到期日106 年12月30日,付款地及利息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兩造間互不相識,然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對其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前開程序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確認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又本票若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經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其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係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向付款地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至兩造間素昧平生,未曾謀面等情,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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