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抗,15,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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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黃泰裕
相 對 人 史鎮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31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二則判例,依據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108 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許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具體理由再補提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迄今未提出抗告理由,而其於抗告狀內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內記載匯款紀錄及高利貸證明等語,並未附任何證物,惟縱然抗告人有匯款清償或相對人收取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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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109 年度抗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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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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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10月20日│60,000 元     │未載        │108 年11月20日│CH9111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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