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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林桂松
相 對 人 戴銘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年度司票字第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均早已到期,相對人近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已逾3 年時效,相對人之權利,因此消滅。
又相對人也未執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
再者,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給相對人,係因與相對人合購台灣生命館(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可轉換受益契約商品,抗告人應相對人要求而簽發,並非借款關係,且上開受益契約仍繼續存在,相對人權利未受影響。
原裁定尚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載有「林桂松」之簽名及印文,並註記抗告人之住址,原裁定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未經合法提示及否認兩造間為借款關係,應由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編│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備 考 │
│號│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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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0月20日│107,000元 │105 年10月19日│CH441705 │ │
├─┼───────┼──────┼───────┼─────┼─────┤
│2 │104 年12月15日│107,000元 │105 年12月14日│CH441706 │ │
├─┼───────┼──────┼───────┼─────┼─────┤
│3 │105 年1 月15日│160,500元 │106 年1 月14日│CH441709 │ │
├─┼───────┼──────┼───────┼─────┼─────┤
│4 │105 年1 月30日│107,000元 │106 年1 月29日│CH4417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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