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林秀娟
相 對 人 劉文岳
劉淑芬
劉眞眞
劉美惠
劉靜香
劉姃姃
顏劉智惠
劉耀輝
黃劉麗蓉
劉淑娟
劉蕙君
劉鴻彰
劉路得
王仁孚
余如心
李嬌姿
李嬌麗
吳光華
周蔡銀杏
林靜惠
賴嘉德
劉安裕
劉安娜
蔡宗憲
蔡宗平
蔡宗琛
蔡宗榮
蔡佩君
李吉平
黃君豪
楊端儀
蔡永賜
蔡永哲
劉秀珒
楊劉秀華
劉淑美
劉淑玲
劉鴻烈
張人成
張春梅
劉正義
劉雅各
李治緯
劉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本院109 年度屏全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 、2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其業經釋明,而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劉文岳等44人與伊經管之國私共有土地,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362,240 元,出售處分系爭土地,限期於文到15日內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知,經伊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收受。
惟經伊查估系爭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7,490 元,且相對人劉淑芬前於106 年間曾向聲請人申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77/8918,斯時經認定系爭土地為每坪平方公尺為7,460 元,該計價自106 年迄今應無特別變動應屬合理,相對人欲以每平方公尺約5,747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價格偏低。
伊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109 年度屏補字第111 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且依照國私共有土地處理原則第4 點第4項規定,聲請人並無法主之優先承購權,是為防免國有財產發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538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為禁止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就伊所經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得防免相對人出售其所經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低價出售之損失。
依其查估所知,系爭土地之價格每平方公尺7,490 元,與相對人擬以每平方公尺5,747 元出售系爭土地之價差計算損失,約為88,840元【計算式:(7,490 元- 5,747 元)×585 ㎡×777/891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惟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僅在凍結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期間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讓與、處分之行為,一般而言,可認相對人所遭受延後受領買賣價金之不利益,應以系爭本案訴訟(即前開所指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未能即時受取買賣價金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核計,始屬允洽。
本院衡估本案訴訟之可能爭點及繁簡程度,並參酌司法院定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未能及時受領總價金而延後之期間為2.5 年,核相對人所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83,662 元【計算式:3,362,240 元×應有部分合計8141 /8918×5%×2.5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足見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防免之損害,小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88,840元>383,662元)。
準此,系爭土地若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其因此可能所受之損害,大於抗告人所釋明未能定暫時狀態將致生之損害,則依首揭說明,難認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參照)。
㈣、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就系爭持分為處分行為,並無保全必要性,尚難准許。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