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抗,19,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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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9年4 月9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 年度屏全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 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亦準用之。

又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538條第4項所明定。

本院顧及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之急迫性,及經審酌後認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詳後述),是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79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相對人劉文岳等34人所共有,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1/13,應有部分面積為61.0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抗告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管理機關。

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3月25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63,420 元(每平方公尺約5,747 元,即每坪19,000元)出售處分系爭土地,並請抗告人回函通知是否願以相同價金優先購買等語。

惟抗告人因受自身「國私共有土地處理原則」第4 點第4項限制,無法主張優先承購,而系爭土地經其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 點規定參考附近土地交易價格,系爭土地預估產價為每平方公尺7,490 元(即每坪24,760元),換算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應為5,947,060 元,相對人擬低價出售系爭土地,將對國有財產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抗告人損害金額估計將達:106,463 元,且抗告人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109 年度屏補字第110 號),其自有保全而使該分割共有物訴訟內容未來得以實現之必要,本件如經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後,其將永遠喪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情況確實緊急、急迫,且抗告人現於該訴訟中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相對人屆時亦可由法院拍賣程序而換取與市場行情相近之對價,對相對人並無不公。

爰聲請本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准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全部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詎原裁定竟予駁回,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提供擔保後,裁准如上。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 下稱本法) 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而所謂必要之情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本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倘未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自與釋明不足有別,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至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49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第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

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但法院尚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

( 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39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 抗告人固執其內部單位,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產估價委員會」106 年第581 次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490 元( 原審卷第17頁) ,主張相對人以每平方公尺5,747 元出售,顯為賤價,有害其所有權云云。

惟除該價格認定係抗告人自己內部單位所為,本於兩造對立之利害關係,證明力本難評價為高外,上開價格之評定,且係106 年11月間所為,迄已逾2 年有餘,衡以土地價格受市場景氣波動影響,瞬息萬變,甚且近來全球經濟景氣受肺炎疫情影響嚴重,各領域商業交易急凍,短期亦無大幅復甦跡象,則抗告人上揭主張是否確實符合現狀,實非無疑,即難驟採。

雖抗告人又以原審卷第16頁之原告內部單位承辦人員於109 年3 月27日出具之證明書乙紙,說明上揭7,490 元評估價格於現時同有適用,然觀諸該「證明書」,除外觀上顯為其內部單位簽呈形式,對外效力若何誠屬有疑外,其內容亦僅泛稱:「經參酌鄰近性質相近土地買賣成交案例,並依國有財產估價相關規定比較推估結果,上揭地號土地預估產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7,490 元」,文末甚且明載:「上述產價尚未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審核及評定,僅提供參考之用」等語,益徵抗告人主張之金額,洵非其內部已獲確定之見解,則抗告人執之為據,亦難認為有力說明。

從而本件「重大損害將有發生之虞,共有物爰有立即防止處分之必要」等節,實未據釋明。

(二) 抗告人又主張,其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該案正由本院以109 年度屏補字第110 號案件審理中,爰即有保全其於該案訴訟中獲成果分配之必要,且相對人亦可於未來法院變價拍賣程序中以市價受償,對相對人亦無不公,本件情事顯屬急迫云云。

惟抗告人盼於另案中「保有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原告地位」俾獲分配訴訟成果,顯非本件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揆諸本法第538條第1 、2 項規定,自難以之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基礎。

又以,法院拍賣物之拍定價格經數度減價拍賣後經常低於市價,為眾知之事實,本件僅據抗告人泛稱,未來嗣變價分割後,相對人等即可藉由法院變價程序獲致市價相近之價額,然未見抗告人就此有何舉證釋明( 如系爭土地基於某特性,於交易市場甚為搶手,縱經拍賣,亦可輕易獲致高價等) ,甚且,系爭土地於未來拍賣程序中,亦可能反獲致低於現售5,747 元之拍定價格,而使兩造均蒙更大損失,凡此均未見抗告人提出立即可供本院調查以為衡量之證據,自亦難認「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要件已經釋明。

(三) 審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多數共有人處分權,依其立法理由,係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而於64年間增訂。

既係為解決全體共有人意見一致難覓之窘境而設,爰多數共有人權利依此即應獲優先保障。

最高法院固以上開見解而認少數共有人,非不得以民事訴訟保全程序暫停多數共有人處分共有物,然此究係以少數意見箝制多數人、多數比例持分所生之共識決,則少數權益確較多數利益更應獲保障之釋明,自應由聲請之人負擔。

乃本件衡以抗告人所提事證,並未使本院已獲:抗告人利益確有優先於多數相對人而更應受保障,並有立即禁止處分共有物必要之大致心證,從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免抗告人急迫危險之必要性,難認已有釋明,所請即難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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