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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蘇政君(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捐助章程第六、七、十
二、十四、十六、十七、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於民國88年4 月23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同年5 月26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6 冊第8 頁第153 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09 年2 月17日召開第6 屆第5 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6 、7 、12、14、16、17、18條,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09 年4月6 日屏府社長字第10910840900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88年度法登財字第4 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
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業經其以上開屏府社長字第109108409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9 年5 月11日屏府社長字第10917396200 號函在卷可憑。
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此次修正捐助章程,主要係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公布施行而為修正,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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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 正 前 條 文 │ 修 正 後 條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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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六條: │
│本家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首│本家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首│
│屆董事由創辦人遴聘社會賢達│屆董事由創辦人遴聘社會賢達│
│、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
│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
│親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
│。 │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其總人│
│ │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
│ │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第七條: │第七條: │
│本家董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本家董事任期四年,連聘得連│
│任。下屆董事遴聘社會賢達、│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
│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提經當屆董│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下│
│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如在任期│屆董事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
│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會福利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
│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過後聘任之,如在任期內因故│
│之任期為限。 │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
│ │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
│ │為限。 │
├─────────────┼─────────────┤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
│本家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本家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
│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
│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己有關│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己有關│
│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
│人為主席。 │人為主席。董事應親自出席會│
│ │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
│ │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
│ │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
│ │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
│ │人數三分之一。 │
├─────────────┼─────────────┤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
│本家董事會議(或常務董事會│本家董事會議之決議為普通決│
│議)須有過半數之董事(或常│議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
│務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行之;特別│
│董事(或常務董事)過半數之│決議須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
│同意方得決議,但重大事項及│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須經│意行之;重要事項、不動產之│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處分或設定負擔及財團法人法│
│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
│ │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
│ │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
│ │臨時動議提出,且須經董事三│
│ │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
│ │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
├─────────────┼─────────────┤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
│本家設立左列各組分別掌理業│本家設立左列各組分別掌理業│
│務: │務: │
│(一)業務組。 │一、業務組。 │
│(二)總務組。 │二、行政組。 │
│(三)社工組。 │三、社工組。 │
│(四)醫療服務組。 │四、機構照護組。 │
│ │五、社區照護組。 │
│ │六、居家照顧組。 │
├─────────────┼─────────────┤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
│本家置主任一人,襄助董事長│本家置主任一人,襄助董事長│
│處理會務,其人選由董事長提│處理會務,其人選由董事長提│
│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報請│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後聘任之。主管│主管機關核備後聘任之。主管│
│人員由主任提報董事會核備,│人員由主任提報董事長核准,│
│其他人員之任免及管理辦法另│其他人員之任免及管理辦法另│
│定之。 │定之。 │
├─────────────┼─────────────┤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
│凡犯罪經判決六個月以上確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
│者不得擔任本家董事及各種職│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
│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
│ │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 │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 │ 在此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
│ │ 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 │ 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 │ 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
│ │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 │ 期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
│ │ 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
│ │ 算程序,尚未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 │ 撤銷。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
│ │任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 │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
│ │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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