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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昭方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均依約按月還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惟因民間債權人甲○○、乙○○、丙○○、丁○○、戊○○等於105年間陸續向伊催討,要求一次清償所有本息,其等之債權僅本金即高達420萬元,伊為免騷擾,允諾自105年9月起每月依債權額比例償還上開民間債權人共3萬5,000元。
詎其中甲○○竟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伊自105年9月起遭扣薪,無資力繼續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而毀諾,亦無法履行對民間債權人之還款承諾,其餘民間債權人遂紛紛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以伊毀諾時之年齡41歲及薪資計,算至伊於59歲強制退休時止,實不足以將上開債務本息清償完畢,則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准許伊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包括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於100年4月18日成立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0年4月10日起分146期,以每月2萬元,按參與協商各金融機構之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嗣抗告人依約履行至105年9月毀諾,累計繳款金額128萬元等情,有中信銀行109年4月23日陳報狀、前置協商申請書暨申請文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至189頁)。
抗告人對於自身之經濟能力,當知之甚詳,其收支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本屬其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之事項,其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就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外,自不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⒈上開協商成立後,甲○○以其對抗告人有30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964號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703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105年8月31日就抗告人之薪津債權1/3核發移轉命令;
乙○○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金額各90萬元之本票3紙,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456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29日就抗告人之薪津債權1/3核發移轉命令;
丁○○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金額80萬元之本票1紙,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抗告人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與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566號事件併案執行;
丙○○以其執有抗告人與他人共同簽發、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84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於107年3月1日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1/3及獎金債權3/4核發移轉命令;
戊○○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2紙,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抗告人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44號事件併案執行等情,有裁判書查詢結果、上開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原審卷第195至209頁),並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037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44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抗告人主張其因強制執行而遭扣薪一節,固堪信為真實。
⒉惟抗告人於100年間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時,並未表明其民間債務之數額及民間債權人為何人,迄其於109年聲請更生時,所申報民間債務數額則高達880萬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至175、242頁),抗告人就其所負民間債務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192頁),則該等民間債務發生之時間及原因為何,均尚有疑問。
觀諸上開執行事件債權人所持之本票,其發票日均為103年以後,而關於上開民間債務之發生原因,抗告人陳稱係應友人之託,而為友人背書(應係指簽發票據)或與友人共同出面借款,因友人未依約還款,民間債權人遂請求其清償云云(見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00頁),然抗告人既因負債無力一次清償,而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其經濟狀況已屬自顧不暇,其竟再為友人擔保或出面借款,以致未能履行債務協商之清償方案,則縱認抗告人確實因此而有履行困難之情事,亦難謂為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⒊況抗告人長期任職於海洋委員會海洋巡防署所屬機關,薪資收入穩定並微幅增加,於97、98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01萬6,105元、103萬5,048元,10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25萬1,293元,109年1至4月每月應發薪俸為8萬2,185元,扣除公保、健保、退輔、伙食費,及依強制執行程序所移轉予債權人之金額後,實發金額為4萬6,179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餉給與詳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6、177、212、215頁),則抗告人於105年間遭民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前,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應在8萬元以上。
縱以抗告人於109年間之可處分所得4萬6,179元計算,扣除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之1.2倍定之,即1萬4,866元;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及受抗告人扶養者即其母之必要生活費用4,955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抗告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1/3定之,即4,955元)後,尚餘2萬6,358元,亦足供抗告人依債務協商之還款協議按月清償2萬元。
㈢綜上,抗告人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事,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不符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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