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消債更,177,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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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閔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閔嬬自民國110 年8 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639,118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6 年8 月2 日與各相對人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106 年9 月10日起,分180 期、年息百分之5 、每月清償5,725 元,前開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46號裁定認可。

因聲請人收入不豐,並須獨力扶養當時年約6 歲之未成年子女,前開協商款均係由家人協助聲請人支付,然於109 年3 月間,聲請人之家人亦無力再協助聲請人,聲請人始未依約支付協商款,並於 109年7 月經相對人報送毀諾。

聲請人於毀諾後,再次向各相對人請求債務協商,惟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1.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3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年度工資清冊、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親屬系統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14至26、39至45頁),並有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46號裁定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5頁)。

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復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導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參照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2.據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係於109 年4 月起未依協商方案支付,並於109 年7 月10日經報送毀諾。

查聲請人109 年間每月實領之薪資均為22,796元,當時居住於屏東縣,須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之女,該女當年約6 歲等情,有前引戶籍謄本及員工年度工資清冊可考(見本院卷第14、23頁)。

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14,000元及8,0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既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間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即14,866元之數額,應為可信。

據此,以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實領薪資22,79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共22,000元後,僅餘796 元,顯不足以支付每月應給付之協商款5,725 元,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如支付協商款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則可認聲請人毀諾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係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1.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六和堂中醫診所,於110 年5 月之實領薪資為22,704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六和堂中醫診所在職證明及薪資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1 、105 、110 頁),本院爰以每月22,704元做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 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200元,既低於前開數額,應屬可採。

3.另聲請人之女,現年約7 歲,於108 年間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前引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親屬系統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4、39、49至50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陳稱其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前配偶離婚時約定各自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乙節,經記載於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中,則聲請人之女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應為15,94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之扶養費為8,000 元,亦低於前開數額,應為確實。

4.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2,704-15,200-8,000 =-496 元)。

雖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見本院卷第19頁),然於解約前尚無從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665,136 元,有各相對人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至60、66至7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之保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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