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消債更,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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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秀菊即鍾劉秀菊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秀菊即鍾劉秀菊自民國109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451,000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之債權人為資產管理公司而無金融機構,即不適用前置程序,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 元,有補助款收領影本可參,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5,5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1,963 元(計算式:7,463 -5,500 =1,963 )。

又聲請人名下固有房屋1 筆,現值為115,700 元,有前開財產清單可佐,本院審酌該上開不動產於未經變價前,難認聲請人得用以清償債務。

併衡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本金至少已達1,451,000 元(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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