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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妙惠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妙惠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陳妙惠自109 年5 月6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該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50 號裁定自108 年4 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8 年6 月27日,提出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 元、清償總額50,4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命聲請人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然聲請人陳稱其每月之必要生活開支已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無法再提出其他更生方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以109 年1 月21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8 司執消債更38號函通知聲請人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到院後陳稱目前已無收入,無法履行每月清償700 元之更生方案,對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並無意見。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聲請人現無固定收入,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後,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於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50 號卷、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卷全卷資料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履行可能,且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㈡綜上,聲請人有上揭事由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爰依首揭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對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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