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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文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文彬自109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準此,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為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34 號裁定自108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而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7 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2,897,273元,並於108 年4 月27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34 號、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
則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12,897,273元,已逾1,200 萬元,揆諸首開說明,為免債務人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造成債權人損失過鉅,應無再令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從而,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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