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消債清,6,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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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偉強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偉強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徐偉強自109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該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7 年10月26日,提出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998 元、清償總額431,856 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聲請人復於108 年1 月2 日提出72期、每期清償7, 000元、清償總額504,000 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亦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然第二次更生方案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經核閱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聲請人現與其女友經營披薩餐車,每月所得約15,000元,有訊問筆錄、工作現場照片可參,堪信屬實。

至於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1,014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則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3,986 元,顯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每期清償7,000 元。

則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履行可能,且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㈢綜上,聲請人有上揭事由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爰依首揭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對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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