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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簡志榮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及現居住地均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又聲請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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