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消債職聲免,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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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銀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黃翠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銀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3 月8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9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中收入部分,聲請人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所得9,000 元,雖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供本院審酌,惟其於96年6 月27日自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投保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且聲請人105 年僅有所得1,981 元,106 至107 年則均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剩餘,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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