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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二銘
相 對 人 陳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補正相對人親屬對於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時,選任其監護人及另一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親屬會議記錄、出席親屬會議之人之戶籍謄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石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提出相對人親屬對於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時,其監護人及另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人選之意見,亦未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相對人親屬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進行調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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